李世泽律师亲办案例
好友被人欺,逞义气帮倒忙,李×伟领刑三年
来源:李世泽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8
浏览量:570
 

 

            李×伟应否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李世泽  律师   文 

    一、案情介绍

    2007年9月14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和李×伟在饭店吃完饭回住处途中,遇到张×的小学同学曹×烨及曹的朋友被害人秦×林。当时曹×烨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张×要骑曹×烨的电动车玩一圈,曹×烨没同意,张×就拨了电动车的钥匙,秦×林认为朋友曹×烨受到刁难就上前制止,张×辩解自己和曹×烨是小学同学,关系很好,没有理会秦×林,秦×林就打了张×一拳并踢了几脚,张×未敢还手(秦×林身材高大),曹×烨和李×伟劝开秦×林,曹×烨让张×和李×伟赶快走开,张×和李×伟向桥西区留营村一胡同跑去了,秦×林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追打张×,李×伟劝阻没有拦住,秦×林用砖砸在张×的头部,张×和李×伟继续跑,秦×林再次追赶张某又砸中张×一砖,张×被激怒返身追赶秦×林,秦×林往回跑,李×伟也返身捡起那块砸中张×的砖,投向秦×林的背部,事后鉴定为擦伤痕迹,不构成轻微伤,李×伟没再追赶秦×林,秦×林继续跑,张×追上秦×林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被害人秦×林左胸部捅了一刀,致秦×林当场死亡。

    二、法院审判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和李×伟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被告人张×犯罪时的年龄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被好人秦×林对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秦×林的父母)提出民事赔偿,只能支持因犯罪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丧葬费8295元,其所提精神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助长了被告人张×的伤害行为。附带民事部分由被告人张×承担百分之九十,被告人李×伟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百分之十,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465.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二、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伟及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29、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三、被告人张×和被告人李×伟及李的法定代理人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被告人李×伟与张×是否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李×伟应否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李×伟对被害人的死亡应承担什么责任?

    四、经典评析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是主观要件,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三是客观要件,两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

    本案中,如何认定李×伟的行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主观上分析,在认识因素上,李×伟与被害人没有发生直接冲突,没有犯罪意义上的伤害故意,也未与被告人张×有共同伤害的犯意联络,在被害人秦×林用砖头砸中被告人张×后,在被害人追打张×后,被告人李×伟出于义愤产生的应激行为,其目的是阻止被害人继续对张×实施伤害行为,并无伤害被害人之意。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李×伟不是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更退一步说,这种“伤害”行为是很有限度的,应该界定为属于治安范围内的“伤害”行为,而非犯罪意义上的伤害行为。

    从客观上分析,李×伟的行为是用一块砖投向被害人的后背,这块砖就是被害人秦×林砸中张×的那块砖,李×伟的这一行为与秦×林砸中张某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在程度上具有等同性,且也没有采取进一步的行为,如继续追赶或殴打,这与张×用刀捅伤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是相互联系,互为配合的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仅是认定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助长了被告人张×的伤害行为。

    应如何理解判决中“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助长了被告人张×的伤害行为”?这对被告人张×实施犯罪行为有何影响?我个人认为,李×伟的行为与张×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行为,前者属于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后者属于犯罪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两人各自实施其行为在主观上和行为方式都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两种行为是相互独立的,或者说是同时犯,即两个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各自根据不同的心理状态,实施了不同的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因此本案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应给予治安处罚,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与被告人张×承担因共同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伤害案件中,往往存在多个致害人的情形,但并不是所有的参与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犯罪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实施了共同的伤害行为,且行为之间相互联系,互为配合,互为条件,造成危害后果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司法实务中分析起来比较复杂,但应坚决杜绝根据伤害结果反推伤害行为的联系性,及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意思联络。

    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我接受被告人李×伟家属委托后,为其做了无罪辩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还是认定了李×伟构成故意伤害(伤害致死)罪,判处李×伟有期徒刑三年。提供这个案也是希望该案对社会尤其是未成年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远离那些因为哥们义气就怂恿、帮助、参与打架斗殴的行为,甚至对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助威的,殊不知自己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付出沉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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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裕华西路67号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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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世泽
  • 执业律所: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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